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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國彥被 告 黃秋蘭 年籍住址詳卷

周楷哲 年籍住址詳卷林昱玎 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3號、第2644號、第26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聲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國彥(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秋蘭、周楷哲、林昱玎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43號、第2644號、第26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0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觀諸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具狀人為聲請人,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固稱「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聲請人自行陳述」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後段係關於自訴程序中,法院得命自訴人本人到場之規定,尚與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無涉,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等關於交付審判程序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條之明文;另聲請人固又以「刑事聲請更正狀」將命聲請人到庭陳述之依據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後段係法院於審判中得命告訴人本人到場之授權規範,亦與交付審判程序並無關連,是聲請意旨以上開規定作為其毋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律依據,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