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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哲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明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侵占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4,000元確定,且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

108 年12月30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占漂流物罪,且所侵占之物皆為漂流木,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在108 年8 、9 月間、時間間隔不遠,行為態樣均屬相同,暨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侵占 │ 侵占 │ 侵占 │├────────┼─────────┼─────────┼─────────┤│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 宣 告 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元,如易服勞役,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犯 罪 日 期 │ 108 年8 月29日 │ 108 年9月12日 │ 108 年9 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8 年度偵│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苗栗地檢109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5138、5708號 │字第28935 號 │字第293號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地院 │ 苗栗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8 年度苗原簡字 │ 109 年度豐原簡字 │ 109 年度原易字 ││ │ │ 第68 號 │ 第17 號 │ 第20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8 年12月10日 │ 109 年4 月30日 │ 109 年11月18日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地院 │ 苗栗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8 年度苗原簡字 │ 109 年度豐原簡字 │ 109 年度原易字 ││ │ │ 第68 號 │ 第17 號 │ 第20號 ││判 決├────┼─────────┼─────────┼─────────┤│ │判 決│ 108 年12月30日 │ 109 年6月9日 │ 109 年12月31日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9 年度執│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苗栗地檢110 年度執││ │罰字第6 號 │罰字第363號 │罰字第4號 ││ ├─────────┴─────────┼─────────┤│ │編號1 至2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 ││ │字第256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 萬2 千│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確定。 │ │└────────┴───────────────────┴─────────┘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