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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得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得宬(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內之109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受刑人因另犯輕罪,應不予撤銷假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11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⑩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①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 月(下稱甲案)、上開②、③、⑤、⑥、⑦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6月、9 月、7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前開④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⑧、⑨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前開⑨、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6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內,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⑴於109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附帶命令履行未完成而撤銷緩起訴,現仍於偵查中、又⑵於109 年8 月18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嗣法務部矯正署審核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10 年1 月6 日核准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更字第4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4 年5 月又18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0 年度執更字第4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4 年5 月又18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引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係指刑法

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核與本案受刑人係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後,由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後准予撤銷其假釋之情狀明顯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再者,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

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1 項、第153 條第3 項分別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 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監獄行刑法規定,自109 年

7 月15日起,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從而,本案受刑人聲明異議倘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依上開規定程序救濟,其遽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猶執前詞,爭執有無撤銷假釋交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必要,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