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秉諺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53號),不服本院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8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秉諺(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將犯罪事實全盤托出,可見本件犯罪事實檢方已充分掌握,且共犯皆已到案,口供亦錄製完畢,前後情節亦大致相符,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必要。且被告上手為大陸籍人士,縱然被告將手機丟棄,我國司法單位亦無法追緝大陸籍人士,對於本案而言亦無影響。況且本案共同被告邱琮智係否認一切犯行之人,若擔心共同被告邱琮智為自己脫罪而有串供之疑慮,亦僅需羈押共同被告邱琮智即可,何須羈押已坦承一切犯行之被告,實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被告僅於民國109 年約2 至3 月起至6 月中旬止,從事非法之加重詐欺犯行,嗣後並未再從事任何不法行為,且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相類似之前案,原處分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被告家中有2 名未成年子女,僅依靠被告之配偶每月約新臺幣2 萬餘元之薪水苦撐,且被告父母年事已高,常掛念兒子之狀況,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或諭知較妥適之裁定如具保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又前述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2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0 年2 月8 日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一切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手,另曾稱依照上手指示將聯絡電話丟棄,又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尚未追查到案,被告所犯本件詐欺行為亦非短期,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 年度訴字第53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之刑事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狀係於110 年2 月10日寄達本院,有本院法警室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 日,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本案犯行,佐以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3 款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曾依照大陸上手指示將聯絡電
話丟棄,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上手是大陸人,我於100 年時,在大陸因為詐欺機房案被關過,所以跟他們本來就有認識,加入該詐欺集團是我自己跟大陸朋友聯絡等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第67、69頁),考量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訴訟程度,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為免串證,顯有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㈢依被告所自承之自109 年約2 至3 月起至6 月中旬止,從事
非法之加重詐欺犯行,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次數已高達80餘次,加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曾供稱:我在大陸做詐欺集團被關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8至19頁),則被告回臺灣後又再參與本案犯行,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併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手段,尚無法排除被告勾串共犯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相較於羈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他人法益之維護,而堪認有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所述家中經濟狀況及其父母掛念被告之狀況,固值同
情,惟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等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第17頁),則被告為支應其家中經濟,更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訴訟進度、客觀卷證資料,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款之情形,並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進而為原處分,核無不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或具保以代替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