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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增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7號、9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增財(下稱聲請人)因前判決91年度訴字第347號及91年度毒聲字第812號案件,有違一事不二理之疑義,擬提事後救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 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 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 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 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 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 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 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 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 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 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 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 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 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 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 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 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後,為事後救濟提起本件聲請,有訴訟之正當需求。然因該案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稽,是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許閱覽卷宗。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