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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增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判決91年度訴字第347號及91年度毒聲字第812號案件,有違一事不二理之疑義,擬提事後救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 項)。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 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 年1 月

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後,為事後救濟提起本件聲請,有訴訟之正當需求。然因該案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稽,是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許閱覽卷宗。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