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0 年度聲觀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佳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於105 年4 月29日發布通緝,並於109 年11月5 日為警緝獲歸案。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逾3 年未執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
4 年11月5 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經苗栗地檢署於105 年4 月29日發布通緝,而於109 年11月5 日緝獲歸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43、52號、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案件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又被告於
109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 巷○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緝43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而被告於為警緝獲當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東109252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存卷足憑(見毒偵緝43卷第27至28頁,毒偵緝52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於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迄至緝獲到案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有繼續執行以戒絕、斷癮之必要甚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