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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謝𤦬慈被 告 謝𤦬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𤦬慈因被告謝𤦬琛所涉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7日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被告辦理具保停押。當時保證金係聲請人向貸款中心申辦小額貸款,利息很高,如今被告經傳喚均準時到庭,且全案已定案判刑,請求准予退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次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具保人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原則上應於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後,迅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或即函復為確定判決之法院,以利該法院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第三人,僅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或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3號裁定被告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謝𤦬慈於109年5月7日如數繳納具保,被告即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9年度聲羈字第18號、109年度偵聲字第13號案件卷宗無訛,並有前揭裁定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查。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9罪)、3月(共3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5月18日確定,並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迄未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5月24日110中分高刑振110原上訴7字第02943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則本案被告雖受有罪判決確定,惟既尚未入監執行,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至聲請人所稱希望儘早償還借款,以免因繳付借款利息,生活陷入困苦等節,尚難遽認其真意即係聲請退保,況縱令如此,法院於此情形,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