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芳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 年度執更丙字第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芳銘(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0年4 月。其中附表二部分販賣毒品日期在附表一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
0 年3 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之聲請書狀,其標題係記載刑事「聲明疑義」狀,內容則記載「為就苗栗地方檢察署函,依法聲明疑義事」等語,本院依受刑人所提聲請書狀內容所載,認該聲請狀並非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而向本院聲明疑義。其聲請狀之真意並非聲明疑義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第201號、第30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 年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更丙字第1418號指揮執行(下稱甲案);另因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
9 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 月,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更丙字第3 號指揮執行(下稱乙案),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嗣聲請檢察官就甲、乙案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以苗檢鑫丙110 執更3 字第1109002599號函覆略以:「台端所犯後案各罪之犯罪行為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亦有該函(稿)附卷可考。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7 年7 月16日。而附表二編號7 至17(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判決)所示之罪,該同一判決中犯罪日期雖有107 年6 月6日、10日、11日、13日,惟其餘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7 年7 月16日之後,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無從與附表一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既分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法院即應受確定裁定之拘束,除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同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否則不得任意選擇部分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另定執行刑。受刑人恣意解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難認可採。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覆以受刑人聲請於法不合,未依其請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表一: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107/02/28 │107/01/11 │107/04/16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 │第294號 │第124號 │第1073號 │├─┬──────┼───────────┼───────────┼───────────┤│最│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94號 │107年度易字第194號 │107年度易字第63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7/07/16 │107/07/23 │107/10/31 │├─┼──────┼───────────┼───────────┼───────────┤│確│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94號 │107年度易字第194號 │107年度易字第63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07/16 │107/08/09 │107/1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4095號 │3191號 │4503號 │└────────┴───────────┴───────────┴───────────┘附表一: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107/02/13 │107/02/17 │107/02/1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2223、2918號 │2223、2918號 │2223、2918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8/09/03 │108/09/03 │108/09/03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9/07/30 │109/07/30 │109/07/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14號 ││備 註├───────────────────────────────────┤│ │ 編號4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附表一:
┌────────┬───────────┬───────────┬───────────┐│編 號│ 7 │ 8 │ 9 │├────────┼───────────┼───────────┼───────────┤│罪 名│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107/02/11 │107/02/14 │107/04/1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2223、2918號 │2223、2918號 │2223、2918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8/09/03 │108/09/03 │108/09/03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9/07/30 │109/07/30 │109/07/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14號 ││備 註├───────────────────────────────────┤│ │ 編號4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