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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陳興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 年度執沒字第10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興宏(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保管金係家妹將身心障礙補助金寄在監所,供作伊生活費用,非伊勞動所得,請退回查扣之保管金,改查扣勞作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76

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32,000元,並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對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及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 千元後查扣以執行沒收,再經臺中戒治所查扣3,

514 元等情,有判決書、苗檢110 年2 月22日苗檢鑫執乙11

0 執沒102 字第1109003619號函(下稱執行處分)、110 年

3 月30日苗檢鑫執乙110 執沒102 字第1109006796號函、暫收款收入彙計表、繳納沒入金通知單、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屬其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且執行處分既已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必需費用,難認有何侵害聲明異議人基本權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屬合法妥適,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不應查扣保管款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