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文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0 年度執字第475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文仟(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身體狀況不好,有頑固型高血壓及精神焦慮,不適合入監執行;本案伊是冤枉的,伊已經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並對被害人翁珮芬提出告訴,希望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85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4月7 日到署執行,受刑人於110 年3 月29日具狀以提起再審為由,向該署聲請停止執行,經該署以110 年4 月1 日苗檢鑫丁110 執聲他140 字第1109006999號函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受刑人再於110 年4 月26日具狀以身體狀況不佳為由,向該署聲請停止執行,經該署以110 年4 月28日苗檢鑫丁110 執聲他175 字第1109009410號函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10 年度執字第
475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二)受刑人復執上開事由,並以其身體狀況欠佳、已提出再審等救濟途徑為由聲請暫緩執行。惟依上說明,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檢察官予以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況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至受刑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其有「高血壓」、「頑固型高血壓」、「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等症狀,然上開病症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之「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之情形,自非法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則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提出之暫緩執行聲請,亦難認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是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