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涂榮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及頻率,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有所調整,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原戒治評估表就聲明異議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判定聲明異議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尚非無疑;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欠缺合理相關,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刑法第2 條等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為救濟。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不當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執行終了,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自不應許其再事異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
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944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 、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確定,並於109 年12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在案,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上開聲明異議人
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聲明異議人已於110 年5 月12日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此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等件附卷足憑。是聲明異議人既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處分已執行終了,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從而,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