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威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原易字第5 號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邱威中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自行到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分局報到,並無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因聲請人為家中獨子,為求安頓家庭事宜並照顧家中長輩,爰請求法院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雖以「刑事抗告狀」,載明其對本院110 年度原易字第5 號案件之羈押裁定不服等語,但因本件羈押係由值班法官代理受命法官於110 年3 月25日訊問聲請人後所為,性質上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作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之「準抗告」),故聲請人以上開書狀載明「抗告」意旨部分,應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惟因其於書狀內既已表明請求本院撤銷羈押之旨,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51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由值班法官代理受命法官於110 年3 月25日訊問聲請人後,認為聲請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聲請人為羈押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0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卷宗屬實。而本件羈押處分既係由值班法官代理受命法官所為之,則聲請人對於該處分有所不服者,揆諸前揭規定,本應於法官為該羈押處分之日起算5 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但聲請人於110 年3 月25日經法官訊問並當庭諭知羈押之理由,復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聲請人收受,並自該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後,聲請人卻遲至110 年3 月31日始向監所提出上開刑事抗告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押票回證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原易卷第93至103 頁),復有上開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3 頁),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逾5 日之法定期間。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因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尚有未合,且該瑕疵復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