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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國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87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國恩(下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羅華強雖非律師,但曾修習臺灣大學進修推廣學院法律學分班及格結業,課程成績優異,具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且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爰聲請選任羅華強擔任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之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後,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經起訴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辯護人,如因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聘請律師者,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核後,由本院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復因羅華強先生不具律師資格一節,業經本院於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確認無誤,其既非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縱曾修習臺灣大學進修推廣學院之法律學分班及格結業,恐難認於訴訟程序中得以勝任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之辯護人職責。準此,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師資格之羅華強先生為其辯護,尚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與適宜性,本院礙難許可,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