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7號聲明異議人 張國賢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德庚110 執更助135 字第11000235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國賢(下稱受刑人)因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 年執助庚字第3679號指揮書(本件執行指揮書),但受刑人又收到新北地檢公文(新北檢德庚110 執更助135字第1100023582號,下稱本件函文)不允撤銷,該文並未說明不允撤銷之理由,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在上開解釋公布違憲時,宣告日之前的案件就是違憲,應即刻撤銷指揮書,方符情理;且受刑人也有遇見同樣判刑6 個月,經抗告後撤銷原裁定之案例,懇請庭上依此案例給受刑人一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
6 個月即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1 項分別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 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處理,此與同法第153 條第1 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於提起復審時,尚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三、再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 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惟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來本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如何,依上開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非由刑事法院審判,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者。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至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 年5 月13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38720 號函撤銷假釋,殘餘刑期2 年9 月又18日,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執助庚字第367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揭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助字第367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嗣對於本件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該裁定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遂函新北地檢:「受刑人撤銷假釋一案前經本署‧‧囑託貴署代執行,並經貴署以108 年執助庚字第3679號指揮書執行,因該指揮書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撤銷,而據法務部110 年1 月14日法矯字第10903022530 號函,受刑人撤銷假釋處分應予維持,即應執行殘刑‧‧。」等語,新北地檢再以本件函文副本發函受刑人:「經法務部重新審酌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撤銷假釋處分應予維持而仍有執行殘刑之必要,該署核發之108 年執助字第3679號殘行指揮書執行內容即不予變更或註銷,故上開指揮書應予維持。」等語,有苗栗地檢110 年1 月28日苗檢鑫丙110 執更109 字第1109002002號函及本件函文附卷可參。
㈢、基此,法務部於108 年5 月13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應執行殘刑,受刑人於109 年11月23日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撤銷後,法務部仍維持原撤銷假釋之處分,由檢察官執行殘刑,受刑人再為本件聲明異議,然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依據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於監獄行刑法109年7 月15日施行後,就撤銷假釋表示不服,而本件並未經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復審或依同法第13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而撤銷,則該撤銷假釋之處分自屬有效之處分,新北地檢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08 年執助庚字第367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經本院裁定撤銷後,復以本件函文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受刑人雖主張本件函文並未說明「撤銷假釋處分」不允撤銷之理由乙節,惟法務部認:「考量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多件竊盜、毒品等罪,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7 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情,有該部110 年1 月14日法矯字第10903022530 號函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105 年11月假釋出監後,再犯毒品、侵占、竊盜等案,於108 年間並有多次未到案而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可按,顯見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並非無所憑據,是受刑人前揭所述,尚不可採。
㈤、受刑人另認依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本件函文應屬違憲乙節,然本院裁定僅係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非「停止執行」或為一定之處理,受刑人此節所指,顯有誤會;又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999號裁定,欲依此案例處理乙節,亦經本院裁定如前所述,且該裁定與本件仍有所不同,難予援用,一併敘明。
㈥、至本件函文所指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非屬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