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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聖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172 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就販毒案情坦承不諱,且已經檢查官起訴,希望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家中只有我跟爸爸可以照顧阿婆,爸爸一個人負擔家中經濟,希望可以幫忙家中負擔,要回家照顧家人,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逃亡之可能,自不能僅以涉犯重罪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故聲請具保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羈押之處分,係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人於110 年5 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

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

四、經查:㈠被告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實,且卷內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嫌疑均重大,而其中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刑罰非輕,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為警執行通訊監察時始循線查獲,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110 年5 月12日起羈押被告3 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惟被

告於偵查及該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LINE對話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可預見其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刑罰乃人之本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非輕,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法益侵害甚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衡量後,本案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亦屬適當、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原羈押處分所依據之理由,均符合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並無違法之處。被告雖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由,然此僅為被告量刑時之考量因素,與是否羈押之決定無涉,而被告另以其家中祖母年事已高需要照顧等情,主張其並無逃亡之虞,惟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個人何以因上情即無逃亡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