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德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德星(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修正前計分方式對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判定聲明異議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尚非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 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10 年2 月3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乙節,有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所受上開強制戒治處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8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聲明異議人於同日釋放並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他案等情,有裁定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既經本院裁准免予繼續執行,且聲明異議人已為釋放,依上開說明,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