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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德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 年度執更字第44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德寬(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6年減刑為9年8 月,於97年12月11日假釋,99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嗣於100 年12月16日(100 年7 月9 日因案羈押,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0 年7 月2 日)因案入監執行。上開假釋因假釋期間所犯重利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故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上開假釋。受刑人因所犯重利罪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依此遞加,實有過度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且不符比例原則。受刑人因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之限制,所負擔之刑期遠超過多數受刑人,亦不符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 條、第138 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且對受刑人之身、心產生重大影響。故請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假釋之撤銷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有無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並自公布日後

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司法院於109 年11月6 日公布釋字第796 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惟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仍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所定,於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後,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月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而於97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犯重利罪等案件,法務部認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 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442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1 年1 月28日,受刑人於100 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準此,本件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時間固於監獄行刑法修

正施行前,然受刑人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10 年6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且觀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除自陳其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外,並未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故受刑人顯係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屬前開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照前揭說明,於該法

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自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是以,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