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振龍被 告 陳仕煒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仕煒因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5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林振龍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該案已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一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聲請人於109 年9 月2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10 年5 月13日確定,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嗣該署檢察官核發110 年度執字第1258號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0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
0 分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雖受有罪判決確定,惟尚未入監執行,依上揭說明,本件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聲請意旨指稱該案已經執行等語,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如嗣後入監執行,聲請人得聲請發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