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永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法務部以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公告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而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永明(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勒戒期間,經由各項目評分加總,總分為55分,明顯未逾越標準60分,準此反面而言,聲明異議人經各項評估,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明異議人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未連帶註銷業已執行戒治之部分,並折抵執行刑,故聲明異議人所爭取者,係於109年9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共計8個月之處分日數應予註銷,並折抵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為救濟。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不當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執行終了,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自不應許其再事異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案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9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09年11月24日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在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戒執一字第7號),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上開聲明異議人
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聲明異議人已於110年5月24日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此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是聲明異議人既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處分已執行終了,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從而,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倘認另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自應另行聲明異議,尚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