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1號異 議 人 黃永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永德(下稱聲明異議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戒治,是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6日(聲明異議意旨意旨誤載為7日)止,受強制戒治之期間,應折抵刑期等語(至聲明異議意旨第一行固謂「為就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竟未予連帶依法註銷業已執行處分的部分,轉抵執行刑之審察聲明異議」等語,惟依聲明異議人之全文內容,係在於對未將其強制戒治期間予以折抵刑期異議,是依其真意,顯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至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可參,一併敘明)。
二、按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88條第1項於刑之執行前所施予之禁戒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此乃因禁戒之保安處分亦拘束人身自由,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受刑人既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然此所指得免其刑之執行之禁戒處分,係指與經判處徒刑為同一犯罪事實之案件,如係因不同原因事實之案件所施以之禁戒處分,則無折抵刑期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①於107年11月6日18時許、同年月11日23時43分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785、1795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於108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③於108年12月4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9年8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乙節,有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另於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同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本案,即109年度毒偵字第966、1017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9年度聲觀字第90號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再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聲戒字第6號案件向本院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入勒戒所,迄於110年1月20日入戒治所執行,嗣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聲字第36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戒治,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戒治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停止戒治,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至③案之有期徒刑9月、5月之刑期,至111年3月28日執行期滿,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上開①、②案,經檢察官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緝字第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9年8月13日至110年5月12日止,上開③案,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356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3日至110年10月12日止。上開①、②案執行期間,聲明異議人因另犯本案,致前開刑期順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觀執字第85號執行觀察勒戒(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5號),期間自109年12月8日至110年1月20日止,再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6號執行強制戒治(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6號),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至110年5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止,之後繼續執行前揭①、②案,檢察官遂註銷109年度執更緝字第86號執行指揮書,改以110年戒執更庚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9年8月13日至110年10月28日止(惟期間因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順延),再接續執行上開③案,以109年執庚字第356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3月28日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有期徒刑(①、②、③案)與本案之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執行事由不同,非同一案件,故無法折抵。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戒執更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未將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6日間受強制戒治之期間,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容有誤會,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