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祺婷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對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祺婷完成送達。聲請人為不服駁回裁定暨尋求法律救濟,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第27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可見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告訴人」於審判中請求閱覽卷宗之規定,又觀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認賦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可知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無因任何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第176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110年7月1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聲請均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案係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且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又本件聲請人係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之人,是依上開說明,其自無從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至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係指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之,並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無關於「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請求閱覽卷宗之規定,自無從援為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