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 林慶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9 年度執保字第45號、109 年度執聲丁字第8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慶宗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下稱受處分人)林慶宗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後,因執行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符合假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於106 年6 月8 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
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本件前經受處分人向本院聲請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中認定受刑人有正當工作,且被告自假釋出監後迄今,無再有任何之犯罪紀錄,顯然其於假釋期間及期滿後,已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有悛悔實據,無再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規定,雖先後於106 年4 月19日、107 年1月3 日修正公布,惟106 年4 月19日之修正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事項,因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已有明文,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增訂準用上開刑法規定,以臻明確,並配合同條第3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
107 年1 月3 日係新增第6 項以第5 項之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第6 項、第7 項為文字修正,依序遞移。則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均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據該保安處分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 項規定,由檢察官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未上訴而確定後,與受處分人另犯贓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受處分人於100 年4 月8日入監服刑,於106 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9 年6 月7 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再犯罪,報到正常,無未依規定報到而遭告誡之紀錄,受處分人提出其於假釋後返鄉已有正當工作,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今,受雇於煜昇豐企業社擔任模板工人,每天工作時間自上午7 時30分起至下午4 時止,有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影本及工作現場照片為證,其下班後另兼職在藍寶石企業社製冰廠擔任業務人員,每天工作時間自下午5 時起至晚上10時止,亦有在職證明書、名片、薪資袋影本、工作照片可參,另有受處分人所居住住所之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資佐證,且經常捐助物資給苗栗縣私立慈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回饋社會(見109 執聲
893 卷),又本件受處分人前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11月12日苗檢鑫丁109執保45字第1099024967號函文否准受處分人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命令,且以被告自假釋出監後迄今,無再有任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然其於假釋期間及期滿後,已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有悛悔實據,無再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為由撤銷該指揮命令,有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附卷可稽。
四、衡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受處分人自假釋後,即固定向觀護人報到,並持續受僱正常工作,且未再犯罪,堪認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可期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從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茲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原確定判決係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而非依刑法第90條規定為前開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