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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張明正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10 年度執聲字第3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正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張明正(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民國108 年5 月2 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以110 年7 月2 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3210 號函檢具事證,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2

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108 年5 月2 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滿

1 年6 月,經該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110 年7 月2 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3210 號函、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28 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

0 年第9 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受處分人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