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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威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助字第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威辰(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執行異議狀所載。

二、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受刑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7月2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66750號函核予撤銷上開假釋(說明四載明「救濟方法: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署提起復審」),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89號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0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執更助字第89號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係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所為撤銷上開假釋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說明,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121條至第135條有關規定提起復審,再視復審審議小組是否作成否准決定,進而決定是否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聲明異議人逕以檢察官依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函文所為執行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