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3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劉靜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來判決判罰金,又稱改服勞役,因為我是單親家庭,需要靠打工度日,請准予改判罰鍰代替勞役,另外請准予分期付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主張係希望原判決改判罰鍰云云,然該判決宣告刑中之併科罰金部分,本得以繳納罰金或經檢察官准予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受刑人誤以為罰金部分必須以易服勞役執行,而不得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恐係誤解,況受刑人希望原判決改判罰鍰云云,此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則受刑人誤向本院對檢察官關於上開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即有未合。
三、罰金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服勞役,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罰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勞役之憑據。又是否准予易服勞役或分期繳納罰金,係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職權,自應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家中一切經濟均由其承擔,請本院准予分期付款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於法不合,或無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