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翊瀚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08年執戊字第1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是以,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判決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翊瀚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提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戊字第199號執行指揮書;然細繹其聲明異議意旨,實係在陳述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即聲明異議狀所稱系爭一、二規定)關於縮短刑期計算方式之規定,有欠缺公平、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之旨,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全然未予敘及。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既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至聲明異議意旨所執關於受刑人縮短刑期規定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以及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乃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邦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