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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7號聲 請 人 劉翠蘭被 告 張瑞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且係以審判程序中始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被告張瑞昌妨害秘密案件之告訴人,然其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人,且該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判決確定在案,已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查詢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