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蔡滿卿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鄭惠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滿卿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1日、107年12月11日以苗檢鈴玄107偵5150字第1079025359號函、苗檢鈴玄107偵5150字第1079028818號函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聲請人處分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惟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主動繳回,該等有價證券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於107年11月1日、107年12月11日以苗檢鈴玄107偵5150字第1079025359號函、苗檢鈴玄107偵5150字第1079028818號函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聲請人處分其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並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9日以保結法字第1070024182號函覆業於107年12月11日依照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上開來函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之特定有價證券,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憑(見偵5150卷三第3至16、179至184頁)。而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並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0年12月16日宣判。
㈡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或判決確定
,則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之有價證券,是否屬於聲請人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依法得為沒收之標的,仍可能因當事人一方不服提起上訴後,而在上訴審法院有不同之認定。是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逕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之有價證券解除禁止處分,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執行、損及公共利益之可能。故在本案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供審認之必要,而應繼續為禁止處分,自不能逕將上開禁止處分之命令予以解除扣押。
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