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智清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茲該保證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依法發函通知具保人莊文妹前往領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自無從再行裁定返還保證金之必要;另聲請人聲請狀內請求要直接發還給聲請人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