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解童文靜
解強共 同自訴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被 告 解超
林蕙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解童文靜與被害人解治國(已歿)育有二子即自訴人解強、被告解超。自訴人解童文靜因聽從被告解超、林蕙君夫妻建議,以代為投資為由,自民國102年起至107年間,將其夫妻2人財產匯款至被告2人所有金融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51萬元,委由被告2人保管。
詎被告2人在陸續取得上開財產後,於108年下半年,竟多次與父母翻臉,且拒絕告知自訴人解童文靜上開財產管理之情形。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財產侵占入己,並提出協議書,企圖以免除扶養義務之方式,藉此侵占應返還自訴人解童文靜及被害人解治國之保管款義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19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知悉犯人」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然告訴人之主觀知悉與否,仍須參以客觀事證資料為憑,亦即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自應審酌告訴人提出告訴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係於何時所接觸,而非告訴人恣意空言其係於何時產生知悉犯人之確信,否則無異使告訴期間之起算與否淪為告訴人之恣意判斷,而顯與告訴期間係為維護社會法安定性及國家追訴權行使,避免刑事司法權之發動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之立法目的有違。
三、經查:
(一)被告解超、林蕙君係夫妻,而被告解超與自訴人解童文靜、解強係母子、兄弟關係,分別為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被告林蕙君與自訴人2人則分別為一親等直系姻親、二親等旁系姻親,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本件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2人涉犯侵占之犯行,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均為告訴乃論罪,先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2人憑以自訴被告2人涉犯侵占事實之證據,為自訴人解童文靜將其與被害人解治國之財產,自102年起至107年6月間陸續匯入被告2人金融帳戶合計達1,551萬元後,被告解超即減少返家次數,於108年下半年更多次與父母反目相向。嗣被害人解治國臥病在床,自訴人解童文靜再向被告解超追討時,竟拒絕返還、侵占保管款項等情,此為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明。惟查:
⒈自訴人解童文靜於本院中自承:從107年解超開始不打電話回
家,107年6月跟他說錢要全部還,他說沒有錢,我就要求他先把高雄的房子還給我們2人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解童文靜與被害人解治國於108年12月28日在自宅之錄影內容如下:
解童文靜:今天啊是108年12月28號,啊,我們寄放在解超那邊的養老基金啊,2800多萬。
解治國:嗯。
解童文靜:他現在不、不認帳了,那我們兩個要不要告他?解治國:告。
解童文靜:告喔。告來的錢通通給我?解治國:嗯。
解童文靜:喔。還有你以後的遺產,所有的遺產、那些錢,
只給我一個人?解治國:嗯。好。
解童文靜:好,同意齁?解治國:嗯。由此可知,自訴人解童文靜與解治國於108年12月28日主觀
上均已知悉被告2人拒不返還、侵占保管款項一情,應可認
定。自訴人等主張以自訴人解童文靜於109年9月8日收受被告解超寄送協議書之日,為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自不可採。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
為告訴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解治國於110年1月1日死亡一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9頁),又於108年12月28日其已知悉被告2人侵占保管款一節,已如上述,則其於死亡時顯已逾告訴期間,自訴人解強雖係被害人解治國之直系親屬,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得再行告訴甚明。
(三)是以,自訴人解童文靜、被害人解治國於108年12月28日,主觀上即可認定被告等涉犯侵占犯行,然自訴人等直至110年2月25日始提出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戳章1枚可證,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2人提起本件侵占之自訴,顯逾合法告訴之期間,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