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柳清日自訴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被 告 鄭永正 現任職於苗栗縣○○鄉○○村○○路00 ○0號(銅鑼地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於民國106年間與案外人徐妤姝因雙方共有坐落於苗栗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73-1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437號判決裁判分割,於該案審理中本院以106年11月21日苗院傑民詳106苗簡437字第036693號函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作成106年12月11日通圖土字第8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第8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第8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已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下稱573地號土地)、574-1地號土地(下稱574-1地號土地)、573-1地號土地,依地籍圖之經界線,運用測量儀器於實地確定土地界址位置,並協助土地權利人埋設土地界標,以利測量作業,而為界址之鑑定。本院亦認定依第8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係凸出而與自訴人所有之573地號土地毗鄰,且其面積正好與自訴人就573-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16分之16相符,則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由自訴人取得,可使自訴人所有之573地號土地凸出之部分切齊成一直線,土地方正完整,有利於自訴人使用,顯見該地籍圖已將上開土地地號之地籍線劃分清楚。
㈡案外人李陳龍於107年間,因對574地號、574-1地號土地之界
址有疑義,而對自訴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惟該案件審理中,本院以107年12月27日苗院傑民觀107苗簡393字第36792號函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就574地號、574-1地號土地為鑑定測量,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作成108年2月12日通圖土字第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第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並依第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以107年度苗簡字第39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
惟第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就573地號、573-1地號、574-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認定與第8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明顯不同,係因第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就574、574-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誤以574-1地號上之建物北側圍牆延直線作為地籍線,致所測量之結果不正確,而使自訴人所有之573地號土地面積縮小。然自訴人之子就第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測量結果甚為不解,遂親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詢問作成第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被告,孰料被告竟告知自訴人之子,此第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均係依107年度苗簡字第393號案件之承審法官王筆毅發函指示測量,即法官已於函文中載明應以何者為測量地界之起始線及應如何測量,並非依實際地籍線狀況為重新套繪,此有自訴人之子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顯見被告明知第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不實,仍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而違反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 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自明,此係因自訴案件未經偵查程序,故賦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 之應為不起訴等情形。而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除該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至第4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即被告),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及社會等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職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屬有別。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均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或誡命有違。從而,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指訴涉犯事實成立犯罪之可能,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37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93號民事簡易判決、自訴人之子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自訴人於106年間,與案外人徐妤姝因雙方共有573-1地號土
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437號判決裁判分割,於該案審理中本院以106年11月21日苗院傑民詳106苗簡437字第036693號函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作成第8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案外人李陳龍於107年間,因對574地號、574-1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疑義,而對自訴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於審理中經本院以107年12月27日苗院傑民觀107苗簡393字第36792號函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就574地號、574-1地號土地為鑑定測量,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作成第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93號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承審法官
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一、請地政人員以房南段3建號房屋北側牆壁延長直線與569、578地籍線交界點為左右兩端,套繪於現有及77年之地籍圖上。舊地籍圖上標示北側牆壁延長直線與臨近地籍線所成之範圍,並計算面積。並將3建號建物標示於地籍圖上。再說明573、574-1地號土地歷來沿革情形,並提供異動索引到院。二、法官:兩造是否同意房南段3建號建物北側牆壁延伸直線即為當初購買之界線,即為現今界址所在?兩造:是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嗣承審法官以107年12月24日苗院傑民觀107苗簡393字第36437號函請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協助補充繪製成果圖,函文略以:「…請貴所以『苗栗縣○○鎮○○段0○號建物建築線為基準線,往北側算足面積172平方公尺,並畫出延長直線至房南段569、578地號土地交點為左右兩端,同時以不同顏色區隔574-1及573-1兩筆土地的區域範圍,以及分別計算出574-1及573-1兩筆地號土地之面積各是多少』製作成果圖到院」,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乃以108年2月25日通地二字第1080000875號函文回覆本院並檢送第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上開函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是以,本院上開民事確認界址事件,係以自訴人與案外人李陳龍所不爭執之「苗栗縣○○鎮○○段0○號建物建築線為基準線」,往北側算足面積172平方公尺,並請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基礎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供本院參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乃依上開函文要求而製作第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再按「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所明定,故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製作第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既均依照本院囑託內容所繪製,客觀上並無不實記載,被告所為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難以該罪相繩。
㈢又第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依原有地籍線測量面積及圍牆
位置,而案外人李陳龍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93號判決引用第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附圖而為判決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益可認被告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3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依前說明,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