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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苗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利芹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栗警偵字第11000285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7時30分許,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5住處內,因播放收音機音量過大製造噪音,妨害安寧,認異議人上開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 款規定,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10月8日接到處分書後,深感惶恐,異議人在自家範圍聽收音機,音量過大是因為有時選台,頻道不同難免會瞬間大小聲,但異議人也隨即調整,所謂噪音擾人不知證據從何而來,儀器所測數據分貝如何,若由檢舉人自由心證,或證人之佐證,請證人當面敘述清楚,就如同異議人家隔壁之民宿,時有客人之吵雜聲,那又將如何說是噪音妨害鄰居安寧嗎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 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四、經查:異議人於109 年9月28日7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確有播放收音機音量過大製造噪音之行為,致影響附近住戶安寧之情事,業據警員江俊霖於當日親自至現場查訪,並據證人林明宏於當日7時34分許,向警方表示:伊住處離51之5號住戶約20公尺,只要民宿有客人就會放音樂,此次噪音影響睡眠,伊曾經與製造噪音當事人提出勸說,噪音已經影響1年,是連續性噪音等語;另證人曾光華於同日7時49分許,向警方表示:伊住處離51之5號住戶約20公尺,只要民宿有客人就會放音樂,此次噪音影響睡眠,噪音已經影響1年,是連續性噪音等語,此分別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查處噪音案件簡易談話筆錄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另證人林青昀於警詢亦證述:噪音發生時間常約在假日早上7時10分到11時30分,下午16時到18時30分,地點在公館鄉福星村51之5號,伊聽到2至3台收音機都不同頻道,調到最大聲的狀態,使用數台收音機一起撥放製造噪音,我的住處與公館鄉福星村51之5號距離約3公尺,約從108年間開始迄今,是連續噪音持續3個小時以上,伊沒有辦法好好地睡覺,假日小朋友沒辦法好好讀書,伊曾對當事人說過好幾次,但都沒有用,伊有打過110及派出所電話,次數約5次以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1頁)。另異議人亦自承:我是收聽收音機,收聽時間不一定,時間大約半小時至1小時,我最近兩年才開始收聽,我居住地為一般住宅,我記得有1次他人報案說我製造噪音,警方有前往處理,警方勸導後,我有關掉,我與丈夫一起做臨時木工,機械聲音比較大,所以收音機要開比較大聲才聽得到,因為我們在田裡工作,聲音要開大聲點才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頁)。從證人林明宏、曾光華、林青昀上開證詞,及異議人上開自白可知,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播放收音機時因音量過大,已打擾鄰人居住之安寧行為無誤。綜上所述,異議人在其住處播放收音機之行為,因音量過大,已造成其鄰居難以忍受,致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當可認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無違。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該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