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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張德龍與告訴人張倢瑛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以徒手砸毀告訴人房間內之物品之犯罪手段,使告訴人房間內所有之梳妝臺、鞋櫃、電扇及香水12瓶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1號被 告 張德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龍與張倢瑛為表兄妹,兩人為4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張德龍因細故對張倢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1月7 日18時40分許,至張倢瑛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徒手砸毀張倢瑛房間內物品,致張倢瑛房間內之梳妝台、鞋櫃、電扇及香水12瓶因此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倢瑛。

二、案經張倢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倢瑛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張德龍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