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華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華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范秀莉」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華銧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轉讓書」上偽造范秀莉署名,並「轉讓書」及苗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范秀莉」印文各1枚後,復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欣合商行變更負責人登記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檢附轉讓書及苗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欣合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係為完成欣合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目的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范秀莉」之印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行使偽造之系爭轉讓書、苗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以辦理欣合商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破壞文書之信用性,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范秀莉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可議;又利用被害人信任辦理范秀莉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應移轉登記予被告與二人之子各三分之一,竟偽造私文書欲將上開房地單獨贈與被告單獨所有,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破壞文書之信用性,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范秀莉,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且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於轉讓書上偽造之「范秀莉」署名1枚,既屬偽造,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轉讓書及苗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范秀莉之印章盜蓋「范秀莉」印文各1枚,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即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至本案各該偽造私文書,業已行使交由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等主管機關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