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翰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63、740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97、1733、3919、6169號、110年度軍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及更正;於109年度偵字第6863、7400號追加起訴書、110 年度偵字第1697、17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6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軍偵字第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本案被害人分別將詐欺款項匯入「陳春翰中國信託帳戶內,」後至「各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前之記載,均更正為「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同為集團成員謝榮宣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黃奕霖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內(前開轉帳情形詳109年度偵字第6863、74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三),再由謝榮宣、黃奕霖及詐欺提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後,交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據以隱匿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謝榮宣、黃奕霖涉案部分另行移送法院審理)」;109年度偵字第6863、740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歷史交易明細、聊天紀錄各1份」之記載更正為「歷史交易明細、聊天紀錄、被告陳春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偵字第6863、740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行「、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等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贅引刑法第358條)」之記載刪除;109年度偵字第6863、74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轉入/存入時間」欄「109/05/25/09:
10」之記載更正為「109/05/25/09:07」;110 年度偵字第1
697、17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告訴人等人匯款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款資料」;110年度軍偵字第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匯款新臺幣(下同)陳春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86,000元至陳春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紀錄表、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10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110年度偵字第1697、17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110年度軍偵字第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四:【110年度偵字第6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五:【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另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本案詐欺被害人等之犯行均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惟被告始供承其所接觸者僅有綽號為「阿三」、「阿盧」之不詳人,亦係聽從該二人之指示為本案之行為,復未承認其知悉本案除「阿三」、「阿盧」外有何其他共犯涉入,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未說明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尚有其他共犯之存在,又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阿三」、「阿盧」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此外,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均係由3人以上所為,更難以排除「阿三」、「阿盧」尚有為其他詐欺行為之分工,是被告主觀上並非必然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者之人數有3人以上,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角色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角色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或熟知其他詐欺共犯成員之人,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亦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有未洽,業如前述;雖本院於審理時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既已詳盡記載被告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僅係起訴書認定尚有構成該款加重要件,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對被告詢問確認及調查,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漏未告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此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陳春翰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卷附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中與附表編號1至11號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被害人等均並表示原諒被告且同意給被告緩刑,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依上開情狀,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15,000元等情,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詳本院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衡諸被告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10號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如前所述,而其所給付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所獲之上開報酬,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入/存入時間 匯款/轉入/存入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轉入/存入之帳戶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明芳 109年5月1日集團成員化名張偉城透過LINE向蔡明芳佯稱可依其指示下注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蔡明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09年5月21日12時26分 5萬元 陳春翰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偵3919附表編號2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瑄侑 109年5月13日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張瑄侑交友,嗣與張瑄侑互相傳送全裸影像給對方觀看後,由其同夥出面佯稱可將其全裸影像傳送給張瑄侑親朋好友云云,致張瑄侑害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5月23日16時41分 ⑵109年5月23日18時29分 ⑶109年5月24日6時34分 ⑷109年5月25日9時10分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⑷7萬元 同上 110偵3919附表編號1 3 110偵1697、173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唐秋萍 109年5月15日集團成員化名項文武透過LINE向唐秋萍佯稱可依其指示下注重慶時時彩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唐秋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⑴109年5月24日20時1分 ⑵109年5月25日13時11分 ⑶109年5月25日17時48分 ⑴2,000元 ⑵3萬元 ⑶7萬元 同上 110偵3919附表編號3 4 110偵1697、173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陳慕蓉 109年5月9日集團成員化名郭偉業透過LINE向陳慕蓉佯稱其為香港公務員,可一起投資法拍屋獲利云云,致陳慕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15時45分 11萬5,000元 同上 110偵3919附表編號4 5 110偵1697、173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蕭如君 109年4月某日集團成員化名謝振軒透過臉書向蕭如君佯稱可依其介紹下注HK港博娛樂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蕭如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09年5月22日11時41分 31萬5,000元 同上 110偵3919附表編號5 6 110偵1697、173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王藝樺 109年5月15日集團成員化名李文祥透過LINE向王藝樺 佯稱為香港匯豐銀行服務員,可依其指示投資某家公司獲利云云,致王藝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09年5月21日18時50分 3萬元 同上 110偵3919附表編號6 7 110偵1697、173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李語婕 109年4月某日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李語婕佯稱為其舊識王晨,要求其協助投注1萬美金彩金 以完成內部考核云云,致李語婕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15時30分 30萬元 同上 110偵3919附表編號7 8 110偵1697、173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魏嘉瑩 109年5月某日集團成員化名曉明透過LINE向魏嘉瑩佯稱為香港匯豐銀行員工,可依其指示投資某家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魏嘉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09年5月25日13時43分 3萬元 同上 110偵3919附表編號8 9 110偵1697、173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張心喻 109年4月某日集團成員化名劉金濤以交友軟體與張心喻認識,並向張心喻佯稱為幫助事業發 展司獲利云云,致張心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⑴109年5月24日16時6分 ⑵109年5月24日16時28分 ⑴3萬元 ⑵1萬元 同上 10 110軍偵32 葉麗玲 於109年5月間由集團成員自稱「林華宇」,經臉書網站與葉麗玲認識後,向葉麗玲誆稱可尋找博奕網站的漏洞從中獲利云云,使葉麗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12時2分 35萬元 同上 11 110偵6169 盧美芳 於109年5月間由集團成員自稱「鄭宇翔」,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美芳認識後,向盧美芳誆稱伊公司的購置房產的優惠方案參加人員要繳保證金,之後可獲利云云,使盧美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13時43分 2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