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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敏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敏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彈珠超人」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彈珠超人」與人對賭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陳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非長,數量僅1 臺,賭資金額亦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彈珠超人」 1 臺(含 IC 板 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 750 元,則係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被 告 江敏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敏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彈珠超人」彈珠台1 臺,復於民國

110 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1 日上午為警查獲止,在苗栗縣○○鄉○○路○ 段○○○ 號對面路邊之公共場所擺設攤位,擺設該「彈珠超人」彈珠台1 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之客人與之賭博財物。賭法為客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會得1 次押注機會,該機臺下方有0 、2 、4 、6 、8 、10倍共6 種賠率,客人拉放手把射出彈珠後,彈珠將依力道及行經軌道上不規則障礙物之排列,隨機掉落機臺下方賠率口,若彈珠落入2 、4 、6 、

8 、10倍,則客人可贏得投注金額成以該倍率之賭金,且賭金會自動掉落至機臺下方抽屜,由客人自行拿取,若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悉數取得,歸江敏福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0 年3 月1 日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 臺(含IC板1 個)及機臺內江敏福所有之賭資750 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敏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彈珠超人」彈珠台1 臺( 含IC板1 片) 、賭資

750 元、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公然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罪嫌;又被告自110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1 日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1 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至扣案之上開賭博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個)及機臺內賭資750 元,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按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開分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又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換言之,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如抽頭錢)。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如住宅)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

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報告意旨顯與刑法第268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如成立犯罪,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