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怡心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1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龔怡心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被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蝦皮網站列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疏於注意,未經查證即輸入禁藥後販賣,所為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且前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量處罰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未能警惕,又再觸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治;兼衡被告輸入、販賣之藥膏種類、數量、期間及獲利情形;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經濟狀況,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末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藥膏共計27瓶,屬本案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如附表甲所載藥膏之金額,共計1547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繳交扣案,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㈠:「Desitin Maximum strength」紫色屁屁膏22條、「Desiti
n Dally Detense 」藍色屁屁膏5 條(見109 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第29、79頁)。
㈡:被告販賣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藥膏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547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