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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弘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 號3 樓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台鐵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之萬歲牌杏仁果3 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16 元),藏匿於外套內,得手後離去。嗣經嚴月苹發現店內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節錄照片」更正為「翻拍及查獲照片14張」。

三、核被告陳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店內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萬歲牌杏仁果3 包(價值共約216 元),迄未歸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嚴月苹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16 元,有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17、22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復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希望被告回來結帳,彌補店內損失即可一節(見偵卷第12頁),可認其被害感情尚趨緩和;另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怕身上錢不夠,貪小便宜(見偵卷第10、25頁反面),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萬歲牌杏仁果3 包,均為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當天就已經吃掉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

216 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被 告 陳弘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號苗栗火車站由嚴月苹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萬歲牌杏仁果3 包。得手後,隨即以所穿著之外套遮掩後逃逸。嗣嚴月苹經店員告知貨架上商品短缺後報警,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陳弘明已將價款賠償嚴月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月苹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