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義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義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義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為貪圖小利,以佯稱購買機車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行為實無可取,且被告雖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雙方簽立還款協議書,惟並未依約按期給付和解款項,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
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並簽立還款契約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3891號偵查卷宗第26頁),是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