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09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傑
鍾生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生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傑與鍾生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13分許,由鍾生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智傑,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巷00號前,由張智傑以自備鑰匙竊取黃新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鍾生華則在上開地點負責把風,得手後由張智傑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9 年1 月2 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臺13線與苗34之2 線交岔路口扣得本案車輛(已發還)。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張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鍾生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
1 份」(見偵卷第19至21、29頁,本院易字卷第105 至106、123 至125 頁,本院他字卷第74至75、136 至138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智傑、鍾生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被告張智傑):
經查,被告張智傑前因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案經上訴,復經撤回上訴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案經上訴,復經撤回上訴確定;因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上訴,復經撤回上訴確定;因④毀損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案經上訴,復經撤回上訴確定;因⑤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判決上訴駁回,案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②、⑤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被告鍾生華):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鍾生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
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4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9 月
9 日縮短刑期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鍾生華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鍾生華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案所犯之妨害
自由罪、妨害電腦使用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鍾生華曾犯妨害自由罪、妨害電腦使用罪之事實,率認被告鍾生華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所竊得之物品即本案車輛1 輛,業經發還由被害人黃新春具領保管,另造成被害人受有本案車輛燒毀之損害等情,經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27頁,本院易字卷第
10 6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兼衡被告張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家中祖母、父母親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被告鍾生華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他字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2 人所竊得之本案車輛1 輛,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張智傑持以竊取本案車輛之自備鑰匙1 把,雖係被告張智傑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張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125 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63號被 告 張智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鍾生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寄藏贓物、毒品、竊盜、毀損、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3 月、8 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20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鍾生華前因妨害電腦使用、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3 月、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2 日1 時13分許,由鍾生華駕車搭載張智傑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巷00號旁,見黃新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傑下手行竊,鍾生華在場把風,張智傑以自備鑰匙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離去(該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黃新春)。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2 │被告鍾生華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鍾生華確於上揭時間││ │述 │,與被告張智傑一同前往苗栗││ │ │縣○○鎮○○路000 巷00號旁││ │ │,並下車實行在場把風之犯罪││ │ │行為分擔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傑於│證明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 │張智傑下手行竊,被告鍾生華││ │ │在場把風,竊取上開自用小貨││ │ │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黃新春於警│證明被害人黃新春所有之車牌││ │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號碼X3-2069 號自用小貨車,││ │料報表。 │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證明遭竊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 │腦輸入單 │還被害人黃新春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片8 張 │ │└──┴───────────┴─────────────┘
二、核被告張智傑、鍾生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張智傑、鍾生華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智傑、鍾生華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張智傑、鍾生華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