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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華俊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華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09年6月25日」後補充「晚間11時

45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馮華俊』之身分,」;第5至7行「『108年博愛管理委會』LINE群組中以文字發言:『靜玟,你當主委時把大樓所有的錢,登記在你名下』等言論」更正為「LINE群組『108年博愛管理委員』內傳送『靜玟:……妳當主委時把大樓所有的錢、登記在妳名下……』等文字訊息,以此方式指摘上開具體內容,足以貶損謝靜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第7至8行「博愛大廈」後補充「臨時」;第11行「足以毀損謝靜玟之名譽」更正為「以此方式指摘上開具體內容,足以貶損謝靜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6「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更正

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華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博愛大廈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出席人簽名簿」(見偵卷第35至41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彼此間之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以通訊軟體散布文字及口頭等方式指摘具體事實,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復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5、47至48頁,本院苗簡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經濟來源仰賴存款,與家中配偶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散布文字誹謗罪及誹謗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76號被 告 馮華俊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華俊係苗栗縣苗栗市博愛公寓大廈(下稱博愛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明知前任主委謝靜玟並未將博愛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公共基金據為己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在成員有5人之「108年博愛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中以文字發言:「靜玟,你當主委時把大樓所有的錢,登記在你名下」等言論。㈡復於109年7月25日博愛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口頭向參加之住戶表示:「她(指謝靜玟)上一屆當主委的時候,她私下,沒有會同財委,到銀行,把我們大樓所有的錢,通通登記在她的名下。」等語,足以毀損謝靜玟之名譽。嗣經謝靜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靜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華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不知道博愛大廈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公共基金有無變更至告訴人謝靜玟名下,卻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靜玟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博愛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鍾添堡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未曾向證人鍾添堡查證博愛大廈之公共基金是否遭告訴人謝靜玟領走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09年6月25日,在成員有5人之「108年博愛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中以文字發言:「靜玟,你當主委時把大樓所有的錢,登記在你名下」等言論之事實。 5 證人即博愛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現任主委黃莘玲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於109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口頭向參加之住戶表示:「她(指謝靜玟)上一屆當主委的時候,她私下,沒有會同財委,到銀行,把我們大樓所有的錢,通通登記在她的名下。」之事實。 5 109年7月25日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被告於109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口頭向參加之住戶表示:「她(指謝靜玟)上一屆當主委的時候,她私下,沒有會同財委,到銀行,把我們大樓所有的錢,通通登記在她的名下。」之事實。 6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9年12月16日苗栗營字第10950036991號函暨所附博愛大廈管理委員會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博愛大廈107年12月至109年1月之現金簿影本。 博愛大廈管理委員會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4日辦理印鑑變更,僅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之印鑑,直至109年1月7日負責人印鑑變更為被告印鑑之事實。以及自107年10月4日至109年1月7日止,告訴人並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挪為私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