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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月鳳

彭達雄

許水成

呂永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棋盤壹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棋盤壹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棋盤壹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均沒收;扣案之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棋盤壹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每人各拿4顆棋子,莊家先摸牌及打牌」更正為「閒家拿4顆棋子,莊家拿5顆棋子,由莊家先打出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內容,須有渠等間彼此對向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本罪,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2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6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化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8頁);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2頁);被告4人犯罪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約定之賭注非高、賭博之時間尚屬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丁○○、丙○○、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賭博行為之刑罰正當性於學理上亦迭有檢討聲浪,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丁○○、丙○○、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扣案之棋盤1個、象棋1副(共32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4人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本案為警自被告丁○○身上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自被告乙○○身上扣得現金50元,業據被告丁○○、乙○○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2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而徵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案發當日輸了100元(見偵卷第30頁),暨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有一個人拿新台幣100元給對方,對方找新台幣50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知在被告丁○○身上扣得之現金1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在被告乙○○身上扣得之現金50元則為其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乙○○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現金15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9號被 告 丁○○

丙○○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乙○○與甲○○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廖月鳳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10時許起,丙○○自同日10時40分許起,乙○○自同日11時10分許起,甲○○自同日11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下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象棋1副(共32顆)及棋盤1個為賭具,每人各拿4顆棋子,莊家先摸牌及打牌,其餘3人依序丟牌、抽牌,各人將手中象棋依牌色組成「將士象(帥仕相)、車馬包(俥傌炮)」加上2顆「兵兵」或「卒卒」即屬胡牌,倘如係自行摸牌拼湊完成者稱為「自摸」,其他賭客要給「自摸」者新臺幣(下同)50元;如所丟出之牌為其他賭客胡牌者稱為「放槍」,該名「放槍」之賭客需支付給胡牌者50元,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含棋盤1個)及賭資15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場,惟其所犯上開賭博犯行,業據其在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乙○○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棋盤1個及賭資1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32顆、棋盤1個及賭資1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