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達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述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2 行「南側20公尺後」後補充記載「鐵皮倉庫建築物」。
2、第3至4行「應注意能注意而貿然於火星未完全熄滅即離開」更正記載為「應注意看顧火勢並應確實熄滅火源,以免火苗飄飛或延燒產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煮食雞肉後,柴火之火星尚未完全熄滅即離開現場」。
3、第5行「繼而引發火警」補充更正記載為「繼而引發火警,導致附表所示建物及物品等多處受損、燒毀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4、第7行「次同日」更正記載為「於同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0年1月22日苗消調字第1100001293號函、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大地一字第1100005575號函及所附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0年12月15日湖警偵字第1100016252號函及所附資料。
二、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而倘在室內堆存許多易燃之物品,並將無人在場之情形下,持續為燃燒烹飪食物狀態,或未待火星完全熄滅即離開現場,恐造成火星飄移致火勢燃燒擴大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被告客觀上應負有注意用火使用及熄滅情形,並注意易燃物品之堆置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而對他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亦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應甚明確。
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生前揭房屋之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之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含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一失火行為,依上揭說明,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引發火災,並延燒數棟建物,造成公共危險,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影響非輕,惟幸未造成人身傷害;兼衡本件受燒面積,失火情節,過失程度,燒燬之物品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務農,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附表編號 地點 受損、燒燬情形 1 老庄120號A棟 (坐落卓蘭鎮山下段141號土地,該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張見忠,見本院卷第31、36頁) 陽台牆面塑膠水管、遮雨棚受熱熔融。 2 老庄120號B棟 (坐落卓蘭鎮山下段139號土地,該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張國賢共有,見本院卷第31、35頁) 牆面、天花板受熱煙燻,電源線被覆層受熱熔融;冷氣塑膠套、鐵窗遮陽板受熱熔融;天花板、牆面受熱煙燻;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受熱煙燻。 3 老庄120號C棟 (所有人:張宗仁,見本院卷第31頁) 外牆受熱煙燻。 4 老庄120-1號 (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張宗仁、張宗華,見本院卷第21頁謄本) 牆面受熱煙燻。 5 老庄120-1號南側20公尺處鐵皮屋倉庫 (所有人:張文達) 牆面、磚牆受熱煙燻,鐵皮牆面受熱彎曲變形、受燒燒白,C形鋼受熱鏽蝕變形;天花板隔熱板受熱掉落,鐵皮屋頂變黑、受燒燒白,H形橫樑受熱變色鏽蝕;鐵捲門受熱煙燻、受熱燒白,磚牆倒塌、變形,H形鋼柱受熱變色鏽蝕等倉庫、廚房及其內物品燒燬。 6 老庄120-2號 (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徐阿足,見偵卷一第31頁建物所有權狀) 外牆、牆面、天花板、物品等受熱煙燻、燒失、受熱燒白,木質窗戶受熱碳化、局部燒失;1樓客廳等屋內傢俱等物燒燬。 7 老庄120-10號 (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張宗華,見偵卷一第33頁建物所有權狀) 外牆、牆面、天花板受熱煙燻(含室內外);鋁窗呈現北低南高之"/"形燃燒痕;廚房天花板大面積受熱坍塌,牆面受熱煙燻,冰箱拉門受熱變黑、掉落,北面牆面近東面鐵門呈現東低西高之"/"形燃燒痕,鋁窗呈現東低西高之"/"形燃燒痕;牆面呈現東低西高之"/"形燃燒痕,金屬橫樑受熱鏽蝕,烘衣機受熱燒白;廚房、臥室、倉庫及屋內傢俱等物坍塌、燒燬。 8 老庄120號三合院 (所有人:張宗華、張慶龍,三合院坐落卓蘭鎮山下段147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張慶龍,見本院卷第37頁) 外牆受熱煙燻、坍塌;木質立柱呈現東低西高之"/"形燃燒痕;天花板、門框受熱碳化、煙燻、局部燒失,書架受熱煙燻,臥室天花板受熱坍塌;木質立柱受熱碳化、燒白,水泥塗敷層受熱剝落,木質立柱受熱碳化,土牆受熱坍塌,木質立柱受稍後呈現北低西高之"/"形燃燒痕;客廳、臥室、辦公室、屋內傢俱等物坍塌、燒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