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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桂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我現在就要玉石俱焚、除了妳我不殺

,我全部都把她殺掉」應更正為「我現在要玉石俱焚、除了我不殺,我通通都殺掉」。

㈡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丙○○(下合稱被害人2人)為父女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4139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及反面),足認被告與被害人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侵害數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苗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均為父女關係,案發前,僅因子女教養問題與配偶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 通,竟以鐵鎚毀損家中鞋櫃並持鐵鎚對被害人2人恐嚇之方式,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經濟狀況且前有違反保護令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供陳及證述明確(偵卷第15、19、24至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9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猶不知悔改,其與甲○○、丙○○為父女,乙○○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住處內飲酒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鐵鎚毀損家中鞋櫃後,持鐵鎚向甲○○恫嚇稱:「我現在就要玉石俱焚、除了妳我不殺,我全部都把她殺掉」等語,並向丙○○恫嚇稱:「你再瞄,我第一個就殺妳」等語,使甲○○、丙○○心生畏懼,旋即報警。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 ㈡ 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手機拍攝錄影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現場照片、扣案鐵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丙○○與甲○○,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請審酌被告前有相同之家庭暴力行為,本件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