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9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玉敏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見丙○○、甲○○在國立苑裡高級中學(下稱苑裡高中)電子信箱系統,撰寫並傳送關於學生學習成果等教務及回復乙○○郵件內容之電子郵件後心生不滿,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苑裡高中教職員辦公室,或其位於苗栗縣之租屋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苑裡高中全體教職員為收件者,撰寫並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電子郵件,以此方式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之檢事官詢問筆錄‧告訴人丙○○、甲○○之檢事官詢問筆錄‧證人楊清富、吳淑貞、柯玲寧、張育寧之檢事官詢問筆錄‧丙○○、甲○○提供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有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前揭地點,以苑裡高中全體教職員為收件者,撰寫並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電子郵件,惟辯稱:郵件內容確實是伊所寫,但是是有原因的;伊是基於維護學生權益而發言;教師應為學生爭取權益,告訴人長期以來對伊等精神虐待;學校流言、霸凌太多,伊只是自清及自保;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郵件中並未指明任何人等語。
㈡經查:
⒈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
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而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前揭地點,對告訴人
丙○○、甲○○所傳送之電子郵件,以苑裡高中全體教職員為收件者,撰寫並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電子郵件,與上開丙○○、甲○○之電子郵件均係透過苑裡高中電子信箱系統傳送,且丙○○於案發時確係苑裡高中教務主任,並經被告傳送前揭電子郵件回復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楊清富、吳淑貞、柯玲寧、張育寧證述綦詳(偵卷第9頁反面,調偵卷第12頁及其反面),復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存卷可參(他卷第9至31頁);而「先天性的人格缺陷」、「惡毒」、「私德有缺」等文字,確已指涉他人先天人格不健全、陰險狠毒,或含有他人品行不佳、欠缺道德之意思,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辱罵足以連結並特定為丙○○之「黃主任」或「她」,確屬公然侮辱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既無從正當化其公然侮辱之犯行,亦與實情不符,當屬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法令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罪 名 公然侮辱罪㈢處罰條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㈣易刑處分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在苑裡高中電子信箱系統內對丙○○公然侮辱之事
件。被告與丙○○於案發時為同僚關係,並無重大仇怨,僅因關於教務之意見分歧,竟透過上開電子信箱系統傳送上開電子郵件對丙○○為公然侮辱行為,造成丙○○之名譽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惟參諸被告係在學校電子信箱系統內傳送電子郵件,為全體教職員所得閱覽,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範圍究屬有限,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就其犯罪動機而言,雖足認其犯行惡質性並非重大,但仍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於本院訊問時
雖持若干說詞,惟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目前經濟來源仰賴存款,與高齡母親同住,尚須照顧母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在前揭地點,亦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苑裡高中全體教職員為收件者,撰寫並傳送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電子郵件,足生損害於丙○○、甲○○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
㈠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該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係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迫捲入;係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將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行為人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並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能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權、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而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時,自應對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再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酌)。析言之,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在主觀上除須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須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此乃因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㈢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在前揭地點,以苑裡
高中全體教職員為收件者,撰寫並傳送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電子郵件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本院卷第55至56、68至71頁),核與證人丙○○、甲○○、楊清富、吳淑貞、柯玲寧、張育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反面,調偵卷第12頁及其反面),並有前引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在卷為憑,首堪認定。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在前揭地點,以苑裡高中全體教職員為收件者,在上開電子信箱系統內傳送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電子郵件,已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該當刑法上所稱「公然」之要件,固亦堪認定。然考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沒有高度也沒有寬度 就回家躲起來,不要出來害人」、「嘴巴和手腳不協調,應該去大醫院照一下電腦斷層,看看有無腫瘤,如有病不要拖,早就醫早保命」等文字,核其所使用之詞彙及表達方式,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結合事件脈絡、客觀語境及發表上開文字之場域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其言論目的在於批評、挖苦對方,縱或帶有若干負面意涵,遣詞用字亦難謂文雅、合宜,可能招致對方之不快感,仍難認有何以粗鄙、低俗之語言,對人詈罵、嘲笑、侮蔑,而足以減損他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構成公然侮辱行為。從而,被告在上開電子信箱系統內傳送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電子郵件,尚難遽認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㈣又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時間,在前揭地點,以苑
裡高中全體教職員為收件者,在上開電子信箱系統內傳送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電子郵件,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中「如您"枕畔內線交易"」、「只希望黃主任不要再耍小手段和小動作」等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連結事件脈絡及前後文句觀察,係在指述丙○○應主動將其所傳送關於學生學習成果等教務之電子郵件,傳送與其他導師,使各班級導師知悉該等訊息,以尋求各班級學生間之機會公平,姑不論上揭關於學生學習成果等教務之電子郵件,是否確將涉及學生間之機會公平,抑或僅屬被告主觀上之片面訴求,被告上開言論既提及「您的先生也恰好服務在敝校,也恰是高一導師,如您"枕畔內線交易",恐影響其他11個班級的繁星升學」等語,核其文義及表達方式,尚不能排除係以假設語氣而為陳述之可能,旨在批判丙○○未將上揭電子郵件傳送與其他導師之作法,已難遽認被告係具體指摘或傳述丙○○或甲○○確有「枕畔內線交易」行為,況上揭內容所謂「枕畔內線交易」究何所指,要非明確,更無從檢證真實與否,則能否逕謂被告已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或傳述,誠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上之誹謗行為。至其中「耍小手段和小動作」等語,雖非正面用語,然既非具體指述丙○○有何實際行為,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亦難認指摘或傳述他人「耍小手段和小動作」,即足以致被指述人之名譽受到負面的貶抑、毀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傳送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電子郵
件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上開罪嫌,容屬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傳送對象 傳送時間 電子郵件內容 1 全體教職員 108年12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 黃主任您好,人一出生就註定會有一死。早死晚死,好死不好死。…… 【中略】 ……。希望您多注意自己先天性的人格缺陷,想傷人的衝動產生的那一秒鐘,能看見我們和人事室的忍讓。然後忍住自己不要再出手段傷人。希望您死後留在同事心中會是好名聲。再者,您的寶貝女兒,兒子,未來如果不幸進入國苑讀高中,您是要自己一個人教導他們國英數自然社會,包全科包全班,還是要讓我們去教導他們呢?您能放心且有把握您的惡毒不會有一天從他們的身上還回來嗎?還是您的孩子是在地人被您惡搞到不敢讀苑高呢?很多人對您和您的先生是敢怒不敢言,人數一直在累積。您看在自己的孩子未來受公平教育的份上,請多修身與修德。…… 【後略】 2 全體教職員 108年12月17日晚間7時14分許 【主旨】 一個人工作表現再好 都沒有辦法掩蓋她的私德有缺(我不支持任何人 我反霸凌) 3 全體教職員 108年12月13日凌晨2時52分許 黃主任您好: 【中略】 ……。說句不中聽的話,您的先生也恰好服務在敝校,也恰是高一導師,如您"枕畔內線交易",恐影響其他11個班級的繁星升學。希望您身為苑高第二號龍頭,可以區分body political和body private之分別。給學生公平的機會。…… 【後略】 4 甲○○、全體教職員 108年12月14日晚間6時14分許 不要問自己能為苑高做什麼貢獻 先問自己已經對苑高進行了什麼破壞 想要當領袖,要先有高度和寬度 如果發現自己沒有高度也沒有寬度 就回家躲起來,不要出來害人 最後竟然發現管好自己不要出門害人 就是自己對苑高最大的貢獻 5 全體教職員 108年12月14日晚間6時53分許 【中略】 5.一天到晚到處惹事傷害好人,還要求要公事公辦。怎麼同一個人,嘴巴和手腳不協調,應該去大醫院照一下電腦斷層,看看有無腫瘤,如有病不要拖,早就醫早保命。…… 【後略】 6 全體教職員 108年12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 【主旨】 謝謝很多人今日與我談話 真正關心我 我感受到了 謝謝 我來苑高本來就是個錯 我也想離開 就是走不了 我已經對苑高毫無期待 也不知道自己來苑高究竟有什麼意義 我離開前大家互相忍讓吧 只希望黃主任不要再耍小手段和小動作 也不要看高不看低 如果沒有低賤的我們做低賤的工作 你們這些高人就得委屈做低賤的工作 所以希望高人可以尊重一下我們低賤的人也有存在的意義和主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