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林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清林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下述二之補充,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之「109年3月間」更正為「110年9月7日至9月28日期間內某日止」;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之計算資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之說明答辯狀、移除車輛後之現場照片、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本案被告於民國105 年、106年間在苗栗縣○○市○○段00地號、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停放其無牌照車輛,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
2 項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2 項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無契約約定等合法使用之權限,亦未取得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之同意,竟為謀自己之利益,而擅自於系爭土地堆放前述無牌照車輛數輛,缺乏對其他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110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後至110年9月28日此期間內之某日,已將其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車輛移除,返還告訴人系爭土地,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被告之說明答辯狀、移除車輛後之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佔用期間、面積,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生活狀況(見他卷第83頁)、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認此部分之計算,應參酌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 %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系爭土地,為苗栗縣○○市○○段00地號、4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特定農業區、河川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該處佔用之土地為水泥平地、週邊為宮廟、樹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經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取其公告地價較低者之80%為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5 %計算,即以本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而以系爭土地可得查詢之歷年公告地價,105 年至108年12月31日前之當期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60 元,109 年1 月至今之當期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可證,另被告係自105年、106年間起於系爭土地該處停放車輛,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案,而被告於110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後至110年9月28日期間內之某日,已將其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車輛移除,此有被告之說明答辯狀、移除車輛後之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上開期間尚未明確,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短之期間),則計算期間之基礎為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竊佔面積為86.8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其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10,564元【計算式:(106 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86.89×760×80%×5%×3=7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9 年1月1日至110年9月7日)86.89×450×80%×5%×(1+250/365 )=2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924+2640=10564】。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564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9號被 告 謝清林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居苗栗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林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他人土地拒不遷移等竊佔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坐落在苗栗縣○○市○○段00地號、43地號土地係屬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所有之土地,其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6年起至109年3月間,持續竊佔台肥公司上開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位置,共計約86.89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中B及C部分),停放其無牌照車輛。嗣因台肥公司於109年3月17日通知被告移除該竊佔之車輛,謝清林拒不移除且拒收函文置之不理。
二、案經台肥公司委由陳添信律師告訴本署偵辦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清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停放約5、6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系爭位置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要跟告訴人台肥公司租借該場地,告訴人公司人員說小坪數不好打合約云云。 2 告訴人台肥公司刑事告訴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採證相片、苗栗縣政府函、苗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記錄表、告訴人109年3月17日肥資產字第1090002141號函、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被告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