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1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慶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少撤緩字第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妨害性自主、妨害公務等罪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竟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前揭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女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6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97年7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 月19日21時59分許,搭乘統聯客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150公里處(苗栗縣三義鄉),見旁邊女性乘客AB000-H110115號成年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未及防備,竟意圖性騷擾,基於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之犯意,以左手食指戳壓甲女右大腿外側靠近臀部位置2次共數秒方式為性騷擾。嗣甲女不甘受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A車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供稱因見被害人A女漂亮所以才會刻意坐在鄰座,並以左手食指戳壓A女右大腿外側2次,渠知道此行為是錯誤的,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女LINE通訊應用程式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及統聯客運A車車內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例示禁
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 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 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接近生殖器附近如鼠蹊、臀 部、下腹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平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 有關之平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人之大腿外側並非一般社交禮儀上可隨意觸碰之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該部位,當足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而使其性有關之 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受到破壞,自屬於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身體隱私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