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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1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逸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逸仁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大樓隊部」更正為「隊部大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曾逸仁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無理由之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朝公務機關丟擲生雞蛋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被 告 曾逸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居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逸仁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凌晨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生雞蛋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生雞蛋朝苗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大樓隊部大門丟擲,致生雞蛋汁及蛋殼飛濺於大門鋁門、階梯及門口前空地,足以貶損苗栗縣警察局之尊嚴。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逸仁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