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88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塗朝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塗朝聰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塗朝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一己之私,侵占漂流木,行為實有可議,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所有,亦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萬5千元以下罰金。